2010年借貸人(修正)法案摘錄重點

1.法案修正目的:

--透過新增違例刑罰及相關義務,加強對合法放貸行業的監管。
--強化放貸註冊官的權限,賦予警方更大的執法權。
--取締非法放貸及恐嚇欠債人,提高相關刑罰。
--詮釋此法案蓋括範圍。
--確保執照持有人在獲註冊官批准下,才能更改商號、委任新董事等,同時讓註冊官掌握股東身分。
--警方接獲投報時,須將有關紀錄寫在警局紀錄簿裡。
--賦予警方更大執法權,包括憑著一張借款及攤還款額的證據,介入調查嫌犯,甚至可在沒有搜查令下搜查單位,以及未獲逮捕令下逮捕被告。
--控方可把銀行戶頭、存摺、自動提款卡、信用卡、簽賬卡及期票,可被接納為呈堂,作為被告表罪證據。
--部長有權決定欠債人給回放貸人的保證金,非由放貸人決定。

2.新增條文:

☆第9H條文:註冊官批發執照前,申請人須更換其商號、聘請管理層人員及委任董事。
違法者,可被監禁最高12個月或罰款最高5萬令吉。

☆第27條文:放貸人禁僱用說客及經紀,而協助放貸人的人士,只要直接或間接抽佣金或其他款額者,或把借貸人介紹給放貸人,即可最高可被監禁2年或罰款5萬令吉。

☆第27B條文:放貸人若未註明放貸利息,或事后填上,可被最高罰款2年或2萬令吉。

29AA條文,任何人協助從事法放貸者,可被監禁最高2年或2萬令吉。

☆第10GA條文:可在沒有搜查令及逮捕令下:

--當相信有單位進行放貸時,可進入及檢查該單位。
--要求對方出示資料、書籍、紀錄、文件等,后複制成副本。
--拍照
--充公任何書籍、文件、紀錄、機械及器材。

☆第29I條文:註冊官可懸賞提供情報者。

3.修正條文:

☆第10D(1)條文:警官及警長取得必要證據時,可不分日夜進入任何單位。

☆第10E條文:賦予警官及警長逮捕權限,而被逮捕者可被援引刑事程序法典對待。

☆第18條文:合法放債人有責任保存正本借貸合約及戶頭文件,同時保有執照正本。違例者被可監禁最高7年。

大耳窿,看你往哪跑?

★警方可憑借款及攤還款額的證據調查嫌犯;
★警方可隨時未持通令搜查單位及逮捕被告;
★戶頭、提款卡和信用卡等,可列呈堂證據;
★部長有權決定欠債人給回放貸人的保證金;
★註冊官可懸賞獎金給提供情報協助破案者;
★協助放貸人的人士,只要直接或間接抽佣金或其他款額者,或把借貸人介紹給放貸人,即可最高可被監禁2年或罰款5萬令吉;
★任何人協助從事法放貸者,可被監禁最高2年或2萬令吉。

謝謝你,讓我知道這麼多知識